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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阅读次数:1008 编辑: guoce 发布时间:2019-04-10 12: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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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顺应存量房市场发展变化需要,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提升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存量房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拟订了《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4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到邮箱:2584207878@qq.com。提出意见建议的有关单位,请同时注明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个人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联系人:张程远,联系电话:0551-62630850

  附件:《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942日 

  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合肥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维护存量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切实保障交易资金安全,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的主管部门。合肥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以下简称资金托管),是指买卖双方在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将购房资金转入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的专用账户,并在完成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后,由托管银行将购房资金划转给卖方的行为。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开展存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省、市商业银行,具备资金托管运行、管理和网络技术条件,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资金托管服务且上年度存量房贷款规模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并与交易中心签订《存量房资金托管服务合作协议》后,方可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应当通过专用账户进行。

  第七条 托管银行应当提供安全、高效、方便、无偿的资金托管服务。资金托管信息应当与交易中心的房屋交易信息互联共享、实时传递。

  第八条 签订《存量房交易网签合同》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托管。

  (一)申请受理。买卖双方选择托管银行,托管银行核验房屋权利情况和《存量房交易网签合同》有关信息,并共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

  (二)资金转入。买方将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资金转入托管账户(需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应当同时审核贷款资格;贷款银行和托管银行不一致的,托管银行应当了解贷款审批情况);

  (三)纳税办证。办理存量房交易税费缴纳、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四)资金转出。托管银行按照约定及时划转托管资金(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的,贷款部分应当通过托管账户一并划转)。

  买方或卖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买方或卖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成交的,该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买卖双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托管银行办理变更资金托管手续:

  (一)资金托管首付款或按揭贷款额度发生变化的;

  (二)买卖双方收款账户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变更资金托管的情形。

  第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买卖双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托管银行办理取消资金托管手续:

  (一)买卖双方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中止交易的;

  (二)资金托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按揭贷款问题,买卖双方经协商,确需更换托管银行的;

  (三)买方或房屋交易总价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资金托管的情形。

  取消资金托管的,托管账户内的资金按照买卖双方约定划转。

  买卖双方中止交易的,可在取消资金托管手续后按照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有关规定撤销网签合同。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按揭贷款尚未转入资金托管账户期间,买卖双方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支取托管资金的,应当和托管银行共同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十二条 托管资金在托管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挂牌利率结息,利息和本金一并划转。

  第十三条 托管账户收到托管协议约定之外的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资金托管信息查询服务。如遇司法部门对托管资金进行冻结和划扣,托管银行应当说明托管账户的具体情况,并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买卖双方代管、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加强对托管银行资金托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全过程监管,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托管银行信用考评体系,对违规失信行为及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须严格遵守《存量房资金托管服务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和承诺,对未按约定或无故拖延办理资金托管业务的,交易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交易中心经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暂停其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托管银行违反规定,造成买卖双方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托管银行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托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协助办理资金托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网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托管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办理资金托管的收件标准、工作流程、服务承诺等服务规范。服务规范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02日 15:51 来源: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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